第1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区管理办法
转载时间:2018-04-04 19:00:58
来源:昌吉州人民政府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会议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区是指自治州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生产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油类等常规燃料;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等)。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四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气,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州长 张承义
2018年4月4日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禁燃区是指自治州辖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调整、扩大禁燃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
(一)生产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包括原煤、散煤、煤矸石、煤泥、煤粉、水煤浆、型煤、焦炭、兰炭等)、油类等常规燃料;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等)。
(二)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非专用锅炉或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的专用锅炉燃用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第四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个人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气,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质监、工商、发改、经信、住建、卫生、公安、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禁燃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生产、销售和燃用燃料情况的监督查处,被检查单位、个体经营户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禁燃区内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行为进行举报。
环保、质监、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到举报后应当核实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质监、工商等部门做好禁燃区内禁止生产、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宣传教育工作。
禁燃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和监督指导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禁燃区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禁燃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规定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禁燃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5日起施行。
转载地址:http://www.cj.gov.cn/gk/wj/84423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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